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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力市場計量結算基本規則》出臺 統一"度量衡"

    國家發改委發布時間:2025-08-07 08:47:43

      近日,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聯合印發《電力市場計量結算基本規則》,標志著涵蓋電力市場各品種各環節的“1+6”基礎規則體系初步構建完成,從根本上解決了過去市場規則“碎片化”“差異化”的問題,為電力商品自由流動統一“度量衡”,從而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以下為原文:
     

    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能源局關于印發《電力市場計量結算基本規則》的通知

    發改能源規〔2025〕97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能源局,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員會,天津市、遼寧省、甘肅省工業和信息化局(廳)、重慶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國家能源局各派出機構,中國核工業集團有限公司、國家電網有限公司、中國南方電網有限責任公司、中國華能集團有限公司、中國大唐集團有限公司、中國華電集團有限公司、國家能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國家電力投資集團公司、中國長江三峽集團有限公司、國家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中國廣核集團有限公司、華潤(集團)有限公司、內蒙古電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廣州電力交易中心:

      按照加快建設全國統一電力市場要求,為加強電力市場計量結算管理,我們組織制定了《電力市場計量結算基本規則》。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 家 能 源 局

    2025年7月18日
     

    電力市場計量結算基本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進一步深化電力體制改革、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的有關精神,加強全國統一電力市場計量結算管理,維護電力市場秩序和市場成員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關于加快建設全國統一電力市場體系的指導意見》(發改體改〔2022〕118 號)、《電力市場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 18 號)、《電力市場運行基本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 20 號)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電力市場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計量是指為滿足電力市場結算需求,對市場經營主體的電能量、功率等數據進行測量、記錄,并提供相關數據的行為。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結算包括形成結算依據和電費結算。其中,形成結算依據是指電力交易機構根據政策文件和市場規則要求,向市場經營主體和電網企業提供電力市場結算依據和服務的行為;電費結算是指電網企業受市場經營主體委托,根據政策文件和結算依據等,對市場經營主體電費進行計算,編制發行電費賬單,并進行電費收付的行為。

      第四條 本規則適用于各類電力市場的計量結算。

      第五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結算價格相關政策,并對電費結算工作進行監督指導。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對電力市場計量結算行為進行監管。電力市場成員應按照政策要求和電力市場運行規則規定的方式開展計量和結算業務。

      第六條 參與電力市場的虛擬電廠(聚合商)、新型儲能等新型經營主體遵照本規則執行,電力交易機構和電網企業以市場經營主體為單元開展結算。

    第二章 總體要求

      第一節 基本原則

      第七條 電力市場計量結算應當遵循依法依規、公平公正的原則,保證計量量值溯源性,保障結算準確、及時,切實維護電力市場秩序和市場經營主體權益。

      第八條 電力市場結算包括電能量交易結算、電力輔助服務交易結算、容量交易結算等。電費結算相關事宜應在電力用戶、售電公司、發電企業與電網企業簽訂的電費結算協議中予以明確。除國家政策規定外,結算環節不得改變市場出清、交易合約量價等關鍵要素。

      第九條 結算原則上以自然月為周期開展。已發布的正式結算結果(含日清分結果)如有變化,應向相關市場經營主體披露變動原因和變動情況。其中:

      (一)電力現貨市場未連續運行時,開展年度、月度交易的地區,按自然月為周期進行結算;開展多日交易的地區,按最小交易周期進行量價清分,按自然月為周期進行結算。

      (二)電力現貨市場連續運行時,原則上采用“日清月結”的結算模式,按日對已執行的成交結果進行量價清分,月度結算結果應是日清分結果的累計值疊加按自然月結算的相關科目,按自然月為周期進行結算。

      (三)電力輔助服務、零售等市場根據輔助服務市場、零售市場規則明確的周期開展清分,按自然月為周期進行結算。

      第十條 結算時段是指形成結算依據的最小時段,每個結算時段的費用依據相應時段的計量數據、交易合同、出清結果、執行結果和市場規則計算確定。

      第十一條 結算科目式樣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結算科目應覆蓋所有市場分類及交易品種,各類結算科目應單獨計算、單獨列示。

      第十二條 電力市場計量結算采用統一度量單位。原則上,電量單位為兆瓦時、保留三位小數或千瓦時、保留整數;電費單位為元,保留兩位小數;電價單位為元/兆瓦時、保留三位小數或元/千瓦時、保留六位小數。如國家政策文件對精度有進一步要求的,按相關政策文件執行。

      第十三條 電網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應按職責做好各自信息平臺的建設、管理、維護,做好計量結算業務協同,建立數據接口標準,實現數據平臺交互。

      第十四條 電力市場結算不得設置不平衡資金池,每項結算項目均需獨立記錄、分類明確疏導并詳細列支。

      第二節 權利與義務

      第十五條 市場經營主體的權利和義務主要包括:

      (一)按照市場規則參與電力市場,簽訂和履行電力交易合同、購售電合同、供用電合同或電費結算協議等合同或協議。

      (二)依法依規披露和提供支撐電力市場結算以及市場服務所需的相關數據。

      (三)獲取、查看結算依據及電費賬單,按規定時間核對并確認其準確性和完整性。

      (四)負責向電網企業提供用于資金收付的銀行賬戶,按規定向電網企業支付或收取款項,完成電費收付。

      (五)配合電網企業做好自身相關關口計量裝置的改造、驗收、現場檢查、故障處理等工作。

      (六)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根據《售電公司管理辦法》等規定開展電費結算。

      (七)售電公司根據用戶授權掌握其歷史用電信息,可在電力交易機構或電網企業平臺進行數據查詢和下載。

      (八)按規定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交履約保函、保證金或其他結算擔保品等。

      (九)法律法規、政策文件規定的其他權利與義務。

      第十六條 電力交易機構的權利和義務主要包括:

      (一)負責匯總結算基礎數據。

      (二)負責編制結算依據,并保證結算依據的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

      (三)負責通過電力交易平臺向市場經營主體、電網企業出具結算依據,提供結算相關服務。

      (四)組織協調結算依據有關問題,參與協調電費結算有關問題。

      (五)按照數據管理有關規定,對市場經營主體計量結算的信息和數據進行管理。

      (六)負責編制與發布結算依據所需信息系統的建設、管理、維護。

      (七)組織開展市場經營主體結算風險評估。

      (八)法律法規、政策文件規定的其他權利與義務。

      第十七條 電力調度機構的權利和義務主要包括:

      (一)依法依規披露和提供信息,負責提供支撐結算所需的相關基礎數據,確保交互數據的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

      (二)負責按時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供電力輔助服務市場費用計算結果。

      (三)負責結算所需的調度數據采集管理信息系統的建設、管理、維護。

      (四)按照數據管理有關規定,對市場經營主體計量結算的信息和數據進行管理。

      (五)組織協調電力輔助服務市場計量結算有關問題,參與協調結算依據、電費結算有關問題。

      (六)法律法規、政策文件規定的其他權利與義務。

      第十八條 電網企業的權利和義務主要包括:

      (一)依法依規披露和提供支撐結算所需的相關基礎數據,確保交互數據的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

      (二)負責根據電力交易機構推送的結算依據,開展電費結算,按期向市場經營主體出具電費賬單,提供電費賬單查詢等服務。

      (三)負責根據電費賬單按時完成電費收付,并向發生付款違約的市場經營主體催繳欠款。對于逾期仍未全額付款的市場經營主體,按規定向電力交易機構提出履約保函、保證金或其他結算擔保品的使用申請。

      (四)負責電費結算相關信息系統的建設、管理、維護,根據用戶授權向市場經營主體提供電能數據查詢服務,并將電能數據推送電力交易平臺。

      (五)組織協調電能計量和電費結算有關問題,參與協調結算依據有關問題。

      (六)法律法規、政策文件規定的其他權利與義務。

    第三章 計量管理

      第一節 計量裝置管理

      第十九條 市場經營主體應當具備獨立計量條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計量裝置,由計量檢測機構檢定后投入使用。電網企業應根據市場運行和市場經營主體需要及時配置、安裝符合要求的計量裝置。

      第二十條 計量檢測機構對計量裝置實行定期校核。市場經營主體可以申請校核計量裝置,經校核,計量裝置誤差達不到規定精度的,由此發生的費用由該計量裝置的產權方承擔;計量裝置誤差達到規定精度的,由此發生的費用由申請方承擔。

      第二十一條 電能計量裝置應安裝在產權分界點,產權分界點無法安裝電能計量裝置的,電網企業應在與市場經營主體協商明確計量裝置安裝位置后,依據相關規定確定相應的變(線)損和參與結算的關口計量點,并在購售電合同、供用電合同等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二條 電網企業應安裝采集通信設備,建設計量自動化系統,實現計量裝置的遠程采集,滿足電力市場計量結算數據需求和計量裝置日常監控維護要求,采集終端、通信裝置和智能電能表應滿足國家和行業相關技術標準要求。

      第二十三條 計量裝置設置應滿足電力市場最小結算單元要求,不滿足要求的,電網企業應與市場經營主體協商一致后,在購售電合同、供用電合同等合同中明確結算單元電量分配方式。

      第二節 計量數據管理

      第二十四條 計量數據應按滿足結算最小時段和周期的要求,統一設置抄表計劃,實現發用同期抄表和定期抄錄。電網企業及電力調度機構應根據市場經營主體詢問及爭議,對計量數據問題分類管理,并按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參與市場的發電企業、電力用戶關口計量點電量數據、電力輔助服務數據根據計量裝置確定,電網企業和電力調度機構應保證計量數據準確、完整,并按結算時序要求傳輸至電力交易機構。

      (一)現貨市場運行地區,電網企業、電力調度機構應每日提供前 1 日跨省跨區輸電通道和發電企業的計量數據。非現貨市場運行地區,電網企業、電力調度機構應于每月第 1 個工作日內提供跨省跨區輸電通道和發電企業月度計量數據。

      (二)電網企業原則上應于每月第 1 個工作日內將用戶側月度抄表電量提供至電力交易機構。中長期市場連續運營以及現貨市場運行地區,電網企業應按日提供前 1 日用戶側分時電量至電力交易機構。

      第二十六條 當計量裝置數據缺失、錯誤或不可用時,電網企業、電力調度機構應及時開展消缺、補采或根據規則補全計量數據,重新提供至電力交易機構。電力交易機構在滿足結算條件的下一結算周期進行結算、追退補。

    第四章 結算管理

      第一節 結算準備

      第二十七條 結算準備是指在規定時間內對結算所需基礎數據進行收集匯總的過程。

      第二十八條 結算基礎數據包括:市場經營主體檔案數據、交易合同數據、電能量市場出清及調度執行數據、輔助服務市場費用計算結果、調試及商業運行時間、關口設置及電能計量數據、市場規則、電價政策文件,以及其他需電力交易機構合并出具結算依據的數據等。結算環節不得改變結算基礎數據。

      (一)市場出清類數據由電力調度機構按日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供后 1 日的電力現貨市場日前出清結果、輔助服務市場出清結果(涉及電量清分部分)、必開機組以及前 1 日的現貨市場日內、實時出清結果等。

      (二)調度執行類數據由電力調度機構按日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供前 1 日中長期交易及電力現貨市場執行結果、輔助服務市場實際調用結果(涉及電量清分部分)、應急調度執行結果、機組有效發電容量、偏差責任認定結果等。

      (三)新投跨省跨區輸電通道、發電機組(獨立儲能)首次并網、完成整套啟動試運行、進入商業運行時間節點等信息,電力調度機構應在每個階段開始后的 1 個工作日內提供至電力交易機構。

      第二十九條 市場經營主體和電網企業應保障檔案數據的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并在規定時間內通過電力交易平臺完成更新、提交。未及時更新、提交的,電力交易機構以電力交易平臺既有數據形成結算依據。

      第三十條 電力交易機構負責組織售電公司與零售用戶在電力交易平臺填報零售交易相關參數、零售結算模式、考核條款等套餐內容,完成零售合同簽訂。零售合同如需修改或變更,應由雙方以月為周期在電力交易平臺重新填報,并在生效后執行。

      第三十一條 因政策調整或合同關鍵要素缺失等原因,導致不滿足結算條件的,在滿足結算條件的下一個結算周期完成結算、清算。

      第三十二條 因結算基礎數據錯誤、不可用或存在爭議,需要提供方重新提供信息時,應通過平臺補推,并做好記錄。電力交易機構收到補推數據后,在滿足結算條件的下一個結算周期進行結算、追退補。

      第二節 結算依據編制與發布

      第三十三條 電力交易機構根據政策文件、市場規則和結算基礎數據,對市場經營主體開展量價清分、費用計算與校核,編制形成結算依據。

      第三十四條 開展零售市場結算時,電力交易機構應依據售電公司與零售用戶在電力交易平臺填報的零售合同形成結算依據。其中,售電公司批發市場、零售市場應按照市場規則分開結算。售電公司批發市場費用按批發市場交易規則計算,零售市場費用為其代理的零售用戶結算電費之和。

      第三十五條 因保障電力系統安全、維護市場秩序以及市場機制設計、系統阻塞等原因產生的補償、考核、平衡或調節等相關費用,應事前明確分攤返還方式,并主動向市場成員披露。

      第三十六條 電力輔助服務相關費用由電力調度機構計算,于每月第 3 個工作日前(含第 3 個工作日,下同)推送至電力交易機構,由電力交易機構合并出具結算依據。

      第三十七條 市場經營主體發生銷戶、過戶、分戶、并戶等用電主體變更或改類、改壓等與交易相關的用電性質變更時,電網企業應在下一結算周期前將變更情況、分段計量數據等推送至電力交易機構。電力交易機構根據用電信息變更情況,對其進行分段結算,并將結算依據推送至電網企業,電網企業據此開展電費結算。

      第三十八條 電力交易機構應于每月第 5 個工作日前向市場經營主體、相關電網企業出具上月結算依據(核對版),市場經營主體、相關電網企業應在 1 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對、異議反饋(若有)和確認,逾期視為已確認。市場經營主體、相關電網企業提出異議的,電力交易機構應在 1 個工作日內組織市場經營主體、相關電網企業、相關電力調度機構進行核實,達成一致的,市場經營主體應對修正后的結算依據(核對版)在 1 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對和確認;因異議處理無法按時達成一致的,納入下一結算周期進行結算、追退補或清算,異議處理不得影響無爭議部分的電費結算。條件具備的地區,結算依據發布的時間節點、流程可進一步優化。

      第三十九條 結算依據(核對版)確認后,電力交易機構應于每月第 8 個工作日前向市場經營主體、相關電網企業發布上月正式結算依據。

      第三節 電費結算

      第四十條 電力交易機構應于每月第 2 個工作日前向電網企業提供上月市場注銷的用戶側名單,包括法人主體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關聯用電單元戶號等信息。

      第四十一條 電網企業根據政策文件和電力交易機構推送的結算基礎數據,核對結算依據,并按正式結算依據編制電費賬單。

      第四十二條 原則上電網企業應于每月第 10 個工作日前向發電企業、電力用戶、售電公司發行上月電費賬單。對于新型經營主體,按照其運營情況分別參照發電企業、電力用戶時間節點開展相關工作。條件具備的地區,電費賬單發行時間節點、流程可進一步優化。

      第四十三條 電網企業負責按照規則要求,依據電費賬單完成電費收付工作,并保障電費資金安全。

      第四十四條 發電企業與電網企業間的電費收付要求如下:

      (一)發電企業應根據廠網雙方確認的電費賬單及時、足額向電網企業開具增值稅發票,原則上應在收到電費賬單后 5 個工作日內完成。

      (二)電網企業根據廠網雙方確認的電費賬單、發電企業開具的增值稅發票,及時足額支付發電企業電費。電費原則上一次性支付,在發電企業向電網企業開具發票后 5 個工作日內,由電網企業將當期電費全額支付給發電企業。電網企業經與發電企業協商一致后,也可分兩次支付。第一次支付不低于該期電費的 50%,付清時間不得超過發電企業向電網企業開具發票后 5 個工作日,第二次付清時間不得超過發電企業向電網企業開具發票后 10 個工作日。

      (三)因發電企業發票開具不及時影響電費結算時限的,廠網雙方做好情況記錄并及時溝通解決。電網企業不得以用戶側(包括電力用戶、售電公司,下同)欠費為由停止或者減少向發電企業支付上網電費,如不能按合同約定期限支付上網電費(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應按雙方協商約定向發電企業支付違約金。如發電企業電費為負數,應按合同約定期限向電網企業支付電費,如不能按合同約定期限支付上網電費(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應按雙方協商約定向電網企業支付違約金。未與電網企業簽訂委托代理結算業務的,電網企業不承擔欠費風險。

      第四十五條 電力用戶與電網企業間的電費收付要求如下:

      (一)電力用戶應在合同約定期限內與電網企業結清當期電費。

      (二)若電力用戶未在約定期限內完成電費支付,由電網企業負責催繳并采取有效措施收取電費,并按照國家規定、合同約定依法計收電費違約金。電力用戶經催繳在合理期限內仍未付清電費的,電網企業可按國家規定的程序對電力用戶中止供電,相關損失由電力用戶承擔,同時欠費記錄依法依規納入用戶征信。

      第四十六條 售電公司(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除外)結算電費為零售市場與批發市場結算電費之差。售電公司與電網企業間的電費收付要求如下:

      (一)售電公司應與電網企業簽訂電費結算協議,由電網企業按月支付或收取售電公司電費,電費收付要求按照協議約定執行,但付清時間不得超過收款方向付款方開具發票后 10 個工作日。

      (二)售電公司未及時足額繳納電費的,電網企業可按程序使用其提交的履約保函、保證金或其他結算擔保品等信用擔保物。

      第四十七條 經雙方協商一致,允許電網企業使用承兌匯票、國內信用證等非現金方式與發電企業結算電費,并在購售電合同中明確采取買方付息等方式承擔資金成本和兌付風險,以及使用承兌匯票、國內信用證等非現金方式支付發電企業電費的范圍和比例等。

      第四節 追退補和清算

      第四十八條 追退補是指因市場經營主體原因或數據異常以及其他規則允許情況,對已結算的電量、電費重新計算,在后續結算周期進行費用多退少補。追退補應設追溯期,原則上不超過 12 個月。

      第四十九條 清算是指因政策或規則調整等原因,對已結算的電量、電費重新計算,在后續結算周期進行費用多退少補。

      第五十條 開展追退補和清算時,首先應由電力交易機構編制追退補和清算的結算依據,履行本章第二節結算依據發布流程后,再由電網企業開展電費追退補和清算。

      第五十一條 結算依據或電費賬單發布后,如市場經營主體存在異議,可在 15 個工作日內分別向電力交易機構、電網企業提出結算問詢。電力交易機構、電網企業在收到問詢后,5 個工作日內確認和評估問詢是否屬實,經核查屬實的,在滿足結算條件的下一結算周期進行追退補或清算。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市場經營主體之間、市場經營主體與市場運營機構之間、市場經營主體與電網企業之間因計量和結算存在爭議時,可通過所在市場管理委員會調解,或由價格主管部門、電力監管機構依法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依法通過仲裁、司法等途徑解決爭議。

      第五十三條 對于電網企業、市場運營機構、市場經營主體存在未按規定開展電力市場計量結算等情形的,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以及《電力市場監管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有關規定處理,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按照結算價格相關政策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自 202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條 本規則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規則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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